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89號
KSDM,114,交簡,248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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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豫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0ng/ml」
更正為「100ng/mL」,同欄一第8至9行「前車」刪除;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
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邱豫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三、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見偵
卷第7、21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1號  被   告 邱豫平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豫平於民國114年1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開前車車頭燈而為 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98 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7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5 8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豫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0000000U005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0543號)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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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