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芯瑋於民國114年2月4日20時1分許,駕駛BGU-2862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江祐宇騎乘MFP-0910號機車
搭載羅妍媜沿六合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
速行駛,且未依規定開啟頭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祐宇
因此受有左臉下巴挫擦傷、右手挫傷及左髖扭傷等傷害,羅
妍媜則受有右眉擦傷、左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腳趾挫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芯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妍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