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華(原名王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13分許,騎乘NWZ-5287號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經武路1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有何俊生騎乘202-THA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遂
遭王士華所駕機車自後撞擊,何俊生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士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