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議秋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8行「MNV-8788號」更正為「MNV-9788號」;證
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議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
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6號 被 告 王議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 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 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與萬丹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 1520ng/mL、119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議秋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 查,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397號)、檢體 監管紀錄表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9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