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77號
KSDM,114,交簡,24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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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勢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勢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勢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邱勢貿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勢貿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0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苓雅二路與文武三街口 時,因安全帽扣未繫緊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勢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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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