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金旺經內勤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金旺於警詢中坦承」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
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6號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 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 後施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本署才股偵查中),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7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78,040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旺經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8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 408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