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尉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尉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
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鄭尉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尉任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 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1 7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鄭尉任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隆興街45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 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358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尉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編號R00-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0)各1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