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57號
KSDM,114,交簡,245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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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469號、第20132號、第2306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
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更
正為「5,640ng/mL」、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91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91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宗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毒偵字卷第40頁),經抽驗1組送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91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字
第9469號卷第53頁),觀諸扣案吸食器外觀相近,有照片可
佐(警卷第45至4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吸食器2組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與所殘留之毒品視為整體,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1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062號  被   告 洪宗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 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4年3月10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 園區)附近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 警盤查,發現其持有有含有白色粉末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經警帶同回警局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5,840ng/mL(超過500ng/ 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020ng/mL(超過500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2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4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3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查扣案之吸食 器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管組成,有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屬通 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是被 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 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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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