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陳
冠廷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證據部分
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
09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持有毒
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4年3月2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施用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復於114年3月26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 依法裁處)。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後至114年3月26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 ,當場自陳冠廷處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愷他命濃度達61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083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8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614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為2083ng/mL,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