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40號
KSDM,114,交簡,244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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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立二口」
補充為「自立二路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葉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秉程自民國114年8月26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高雄 市○○○路000號5樓「天空之城酒店 SKY-PARTY-K」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8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與自 立二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秉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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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