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39號
KSDM,114,交簡,243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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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創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邱創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白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金城路與孔明街口時,因行車 抽菸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警方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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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