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敬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敬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敬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呂敬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敬儀自民國114年8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前,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與文龍東路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敬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