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12號
KSDM,114,交簡,241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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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苡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苡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
坦承其酒駕肇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
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騎車
肇事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邱苡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苡宸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明輝海產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趙士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邱苡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苡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士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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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