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陳嘉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𨳝於民國114年9月1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小 港區中安路上某處工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7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與過雄街口時,因方向燈 恆亮與綠燈未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 13時1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