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03號
KSDM,114,交簡,24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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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至385號、114年度偵字第283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應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參月、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載體菸彈,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應元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序予以分論併罰(如主文所示,共5罪)。
四、被告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於受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並自願為警採尿 送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內又查無證 據足認員警於其前即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該犯行,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附表編號3、4之犯行,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為「罐頭」、「豬頭」之人(警三卷 第16至17頁),惟並未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以供查緝,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 應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 菸菸彈1顆,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114年度毒偵字第 464號卷第5頁正、反面),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之載體菸彈,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說明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附件附表編號4 電子菸菸彈1顆 ⒈驗後毛重5.532公克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詳如該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11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第3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

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點,在附表所示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嗣 其於附表所示攔查時間、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拘提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附表毒品反應欄 所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拘提時間、 地點,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



顆(檢驗前毛重5.933公克),始悉上情。 ㈡嗣陳應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又於113年10月8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其可預見體內毒 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時,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為警攔查,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6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1520ng/ml)、愷他命(7440ng/ml )及去甲基愷他命(55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32)、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7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0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之毒品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編號3、4等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 犯上述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及種類 攔查/拘提時間 攔查/拘提地點 毒品反應 1 113年10月7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10月8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12月11日15至16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12月11日19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 114年1月18日20時許 高雄市林森路、七賢路旁不詳朋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4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4 114年1月20日10時許 嘉義縣大林鎮不詳朋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置於電子煙內,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 依託咪酯、美托咪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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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