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婈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4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適有施伊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進入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補充、更正
為「適有施伊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進入該路
口,致其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第8至9行「受
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
害」補充為「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右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損、右
膝前外側韌帶牽扯性骨折等傷害」,另增列「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0日長
庚院高字第114065049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警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未與對方
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非少致雙方未能獲得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
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
,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
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
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又雖此等情節於刑事訴
訟案件中僅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財產
之損害,被害人亦會將物之損壞部分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
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確定失能比
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
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資、報酬所
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
,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
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另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亦存有肇事因素
或與有過失之下,雙方針對各自應分攤負責之比例亦常互持
己見而難達共識,致究竟賠償金額應以若干數額、若干比例
之計算、分攤並非易事,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
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
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
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曾婈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婈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光華路與華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施伊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伊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伊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曾婈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施伊潔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施伊潔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