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68號
KSDM,114,交簡,236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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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



洪子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687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梅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春梅、洪子茵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其等被訴犯行與罪名均坦
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春梅」補充為「王
春梅僅有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第1行「113年1月16日12時7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
16日12時4分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第9至11行「
王春梅受有左鎖骨移位骨折、右胸腹壁挫傷併第6至9肋骨骨
折、左膝擦傷等傷害」補充為「王春梅受有左鎖骨移位骨折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胸腹壁挫傷併第6至10肋骨
骨折、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增列「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除依該規則
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
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
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
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春梅僅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3頁)可憑,故被告王
春梅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王春
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洪子
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王春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
本院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見審交易卷第59頁),被告王
春梅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王春梅僅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越級駕駛,業經前述,其於支線道通行路口時未依「
停」標字予以停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洪子茵受傷,以其涉犯情節等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53、55頁)
,是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春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於上開時、地
,分別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對方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並
非可取。而其等於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
目、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及造成
對方所受傷勢及程度等),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
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均認良好,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職業等(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被   告 王春梅 
        洪子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梅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保泰路3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保泰路370巷與善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洪子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和 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王春梅受有左鎖骨 移位骨折、右胸腹壁挫傷併第6至9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 害,洪子茵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王春梅、洪子茵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 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春梅告訴、洪子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春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指訴、告訴代理人林憲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洪子茵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先減速停下來查看路口是否有車輛,當時我有看見對方,距離還很遠,我合理質疑對方的車速應該很快,嚴重超速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洪子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王春梅、洪子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王春梅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洪子茵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王春梅、洪子茵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春梅、洪子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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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