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65號
KSDM,114,交簡,236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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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禹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  被   告 禹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26日23時14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公克) 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1993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9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2225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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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