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61號
KSDM,114,交簡,236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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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鳳山區文
四路」更正為「鳳山區文衡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陳彥嘉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因未依規定轉彎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 同日3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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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