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50號
KSDM,114,交簡,235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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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謝嵩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1號  被   告 謝嵩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50ng/mL)陽性反應,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之 事實,惟仍辯稱:我是2、3天前,在林內路家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113年10月14日中午,開ZW-7807號自用小 客車,從家裡開車到大寮郵局領郵包,在鳳林三路137號前 ,因違規右轉被警察攔查及採尿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因駕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50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尿液代碼:0000000U12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行政 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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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