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6560ng/m
l)」、「(52960ng/ml)」更正為「(6560ng/mL)」、「
(52960ng/mL)」;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
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於騎車交
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3號 被 告 吳子睿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睿(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之灣仔內兒童遊戲場 ,以點火吸食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彩虹 菸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6 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因騎乘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遭 警攔查,發現其精神恍惚且散發毒品氣味,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6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960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4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1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