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吳鴻達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達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3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社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7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 路路口待轉區,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