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瑋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莊瑋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 某處酒吧(地址不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怠速於 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於同日11時1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瑋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