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啓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黃啓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舜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 路某處火鍋店(地址不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啓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