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回溯120小時」更
正為「回溯96小時」、第9行補充為「……為警攔檢,目視發
現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顏銘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為警發現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其他扣案物,衡諸本案非 訴究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或持有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 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7號 被 告 顏銘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韋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於114年5月13日8時57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 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街與 鎮南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1840ng/mL)、愷他命(375ng/mL)、去甲基愷他命(44 5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11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 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