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杰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杰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
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莊杰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杰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8月10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時,因未 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