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吳明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和於民國114年8月17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過溪社區活動中心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 分許,因其所佩戴之安全帽未扣扣環,在高雄市大寮區正心 路與濃公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資料 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