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87號
KSDM,114,交簡,228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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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
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
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石文見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辯稱:我駕車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
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
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考。本件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
2時29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
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600ng/mL,均高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
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由上開函釋,可推算
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1號  被   告 石文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見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2時2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聲請 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21日12時 1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01巷、內坑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 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3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600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文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0116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16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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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