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86號
KSDM,114,交簡,228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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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回溯72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第6行補充「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11行補充為「…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
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郭權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鋒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1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市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 ,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 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4年3月 10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與 偉成街口怠速停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愷他 命氣味濃厚,並當場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1.33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610n 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88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權鋒經本署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610ng/mL、1881ng/m 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15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K盤1個、愷他命1包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 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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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