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28號
KSDM,114,交簡,222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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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WAN NUENG中文姓名:阿能,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MAWAN NUE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MMAWAN NUE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移工緣由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憑(警卷第17、21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



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THAMMAWAN NUENG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MMAWAN NUENG中文姓名:阿能)於民國114年4月5日21 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處之工廠飲用脾酒 300cc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



與萬丹路路口時,與簡仕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簡仕傑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22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阿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2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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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