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27號
KSDM,114,交簡,22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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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四維二路前」
更正為「廣州一街120號前」;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4號  被   告 王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雄於民國114年8月3日16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三信家商附近,飲用金牌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前 某時,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二路前,因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114年8 月3日19時7分許對王敏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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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