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云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3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
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3號 被 告 李云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云倫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 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4年5 月26日2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正確車 牌號碼原為000-000號,嗣後改為PGF-8257號)行駛於道路。嗣 於114年5月26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 與澄清路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9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1808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 l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4年5月26日22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為9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8080ng/mL等情,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13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389)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