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24號
KSDM,114,交簡,222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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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為「因另案
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攜帶有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6頁),衡諸本案非訴
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
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張程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棠於民國114年4月8日6、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果菜 市場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30 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 他命濃度為1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600ng/mL, 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4年4月8日2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為19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600ng/mL等情,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12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53)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測試 觀察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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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