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尿液所含
在尿液所含」更正為「在尿液所含」,同欄一第9行「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補充為「於同(24)日23時
9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
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並主張應加
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案件,與本件施用
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型態及
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4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9080ng/m
L、大麻代謝物濃度值38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大麻1包及大麻煙3支(見偵卷第53頁),固為本件 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林峰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先後於民 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及同年月24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武營路某雜貨店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置 入捲菸內燒烤吸食逸散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後,在尿液所含在尿液所含的大麻代謝物逾行 政院公告之15ng/mL,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100ng/mL的情形下,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峰瑋於同(24) 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上逆向 行駛,為警於武營路633號前攔查,並同意接受搜索,經警 在其隨身包內查獲大麻1包及大麻菸3支,並於同年月25日0 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達39080ng/mL、4480ng/mL,另大麻代謝物濃度達 38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峰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909)、高 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9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12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909)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與現場照片2 張。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2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 關品項及濃度值,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接續於他案( 殺人)殘刑後執行,於10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月,於109年6月12日出監,於112年9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 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的罪質雖然不同,但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長期刑(連 同殘刑,於假釋前已經合計執行超過15年),於假釋期滿1 年2月又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次長期刑的執行而減低其 反社會性與法敵對意識,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