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04號
KSDM,114,交簡,2204,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40分許」
更正為「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
酒測值甚高且駕車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許瑋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麟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0時1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0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6台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後前往 處理,復於同日0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