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輕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
行部分,警方獲報到場發覺被告渾身酒氣即足以察覺其酒駕
犯行,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騎車自摔肇事
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莊靜美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靜美於民國114年8月8日23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路 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9日)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號橋與永芳路口時,因 不剩酒力而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莊靜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