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79號
KSDM,114,交簡,217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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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5號  被   告 洪博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文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上路,嗣於同日0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依標線指示變 換車道為警攔查,見其神情恍惚且散發毒品氣味,經徵得其 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2453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代碼:0000000U0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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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