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金興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竟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同欄一第6行「3
40號」更正為「368號」;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25、27、51
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暨所附資料、被告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
之事實,然辯稱:我駕駛當時沒有抽K菸等語(見偵卷第68
頁)。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是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後,既檢驗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即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確
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
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
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
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
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因形跡可疑遭員
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予員
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見偵卷第68頁),並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扣之K盤1個(見偵卷第19頁右上),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
,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5號 被 告 張金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興於民國114年4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加入香菸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高雄市楠梓區住家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嗣 於同日13時10分許,警方據報處理民眾滋事事件,因張金興 為在場之人且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849ng/mL)、去甲基愷他命( 1735ng/mL)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在1 00ng/mL以上,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金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吸食 K他命,但我沒有毒駕,只是剛好K盤放在車上云云。惟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84 9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735ng/mL,均高於100ng/m 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