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許」
、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
毒品後之114年3月26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曾柏豪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25ng/mL、去甲基愷
他命23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
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4號 被 告 曾柏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豪於民國114年3月27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1次後,嗣其 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 仍於114年3月26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125ng/mL )及去甲基愷他命(23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豪經本署通知未到庭,然被告係於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且其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親自排放 並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又其經警採 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 物濃度值分別為125ng/mL、23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410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410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殘渣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