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114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尚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尚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
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未滿2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
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之該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高雄市不 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其於114年1月19日6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 四路與興中二路54巷交岔路口,將上開車輛違規停置於該處 而為警攔查,林尚緯並主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 3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57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並於施用毒品後,在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3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 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