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志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歐志紳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紳於民國114年8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 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