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財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昌路 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 日23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