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富元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富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參照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依其中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
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
上開公告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
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
80ng/mL、11460ng/mL等情,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是核被告蔡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會
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仍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6號 被 告 蔡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元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20時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行車異常迅速而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14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 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吃感冒藥,不知道感冒藥裡會有安非他命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市售成藥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況被告尿液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閥值分別為1780ng/mL、11460ng/mL,均顯逾檢驗陽性閥值甚高,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76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76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查獲時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 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 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甚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 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又於犯後完全否認,毫無自省 悔悟之情,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 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