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採尿回溯時間
由「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8至9行補充為「於同
日19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第10行補充為「...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林朝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另補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
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65號 被 告 林朝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陽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2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與崇偉路口,因 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持本署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2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012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08)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 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 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 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 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