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10號
KSDM,114,交簡,211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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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家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9行補充
為「復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更正為「(尿液代碼:Y
0000000)」,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
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附件」,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稱:警方攔查我時,我從家裡出發,準備
去吃東西,在警方查獲我之前,沒有人在車上施用毒品;昨
(30)日有一名陌生男子來找我們搭訕聊天,聊到後面他突
然給我一支電子菸,說只剩一點點,給我抽抽看,我有抽幾
口,之後覺得太涼了,就沒有再抽了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
)。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美托咪酯
濃度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46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80ng/mL、美托咪酯濃度466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駕車上路
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其辯解並不
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扣案之菸彈1個,經檢驗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因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李家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時1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2月31日2時10分(採尿時間)往 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31日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光華二路與林西街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盤查,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4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82080ng/mL)、美托咪酯(466ng/mL)陽 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美托咪酯50ng/mL,而 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2050號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家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昨天有抽幾口 電子菸云云。惟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 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 無物,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超出行政院公告濃 度50倍以上,危險情形至鉅,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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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