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盈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梁酒」更正
為「高粱酒」,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沈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沈盈志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盈志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華明街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沈盈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盈志於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