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賴柏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至3行「沿高雄市
三多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苓雅區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
街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沿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廣州一街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
時」、第6至7行「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三多二路
」,更正為「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穿越三多二路
」;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侯蘇金花
、侯明宗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被告賴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
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
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
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
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
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
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
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
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
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案依據路口監
視器影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而係行走在旁,依上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
件有間,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蘇慶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
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蘇金
花、侯明宗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金花、侯明宗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
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蘇金花、侯明宗並具狀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賴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均於民國113年8月9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多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苓 雅區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雨天應減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慶任(30年次)於上開路口,未 依遵守號誌指示前進(蘇慶任行進方向為紅燈),徒步沿行人 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三多二路,賴柏均竟疏未注意,仍貿然 行駛,不慎碰撞在其前方之蘇慶任,致蘇慶任倒地受有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救護車到場後將蘇慶任送往高雄市國
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復於113年9月18日入住高雄市新華醫院 治療,仍於113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蘇慶任因上開傷勢 及其併發症於高雄市新華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侯蘇金花(蘇慶任之胞妹)、侯明宗(蘇金花之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蘇慶任之事實。 2 告訴人侯蘇金花於偵查中、侯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侯蘇金花、侯明宗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新華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1071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被告天雨未減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同為肇事原因。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094980號函文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 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所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