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更正補充為
「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愷他命濃度達4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10ng/mL、安
非他命濃度達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45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仁義街 朋友家,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案偵辦)。 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自 由路口,因自撞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在車內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罐、安非他命5包、 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480ng/mL)、去甲基愷他命(710ng/mL)、 安非他命(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450ng/mL)陽 姓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寧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3)、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 0000000U0003)各1份等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 分別為1220ng/mL、11450ng/mL,均高於500ng/mL、500ng/m 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80ng/mL、710ng/ mL,均高於100ng/mL高於100ng/mL等情。此有上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