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晉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9行補充更正
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246路前,碰撞黃意婷、盧欣
妤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NHQ-3155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精神恍惚」;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行「5時5分許」更正為「5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
嗣於同日5時25分許,為警盤查,並發現其車上散發毒品異
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毒
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6247號
被 告 鍾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晉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號之住處,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246路 前時,因有騎車碰撞盧欣妤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情形,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詢問後坦承 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於113年12月8日22時51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達126ng/m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10月21日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 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警詢問後坦承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並主 動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0公克),復經警 於113年10月21日5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 2,041ng/mL(超過100ng/mL)及2,216ng/mL(超過10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 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539號及0000000U0543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 39號及0000000U0543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上揭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上揭紀 錄表,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語 無倫次、手腳部顫抖而身體無法平衡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 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