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65號
KSDM,114,交簡,206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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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飲用啤酒紅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路之交岔 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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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